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附件 市民宗委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执法主体(单位名称):武汉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填报时间:2024年12月9日 |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政执法 职权类型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执法范围 |
备注 |
1 |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2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3 |
对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4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5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6 |
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7 |
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五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8 |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9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10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11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12 |
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13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14 |
对印刷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有禁止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15 |
对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八条 第二款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16 |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17 |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 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18 |
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 第一款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19 |
对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第一款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20 |
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第二款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21 |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22 |
对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23 |
对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24 |
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25 |
对宗教教职人员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 第二项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26 |
对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 第三项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27 |
对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 第四项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28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29 |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规定成立管理组织或者管理组织不符合要求、未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六十三号)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一)未按照规定成立管理组织或者管理组织不符合要求、未履行相关职责的。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30 |
对宗教活动场所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擅自新建、改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六十三号)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擅自新建、改建建筑物的。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31 |
对宗教活动场所利用宗教非法敛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六十三号)第五十六条第三(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六十三号)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三)利用宗教非法敛财的。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32 |
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六十三号)第五十六条第四(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六十三号)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四)违反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33 |
宗教活动场所为他人非法敛财等违法活动提供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六十三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为他人非法敛财等违法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34 |
对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方式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图像、影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六十三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方式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图像、影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工具、设施设备等,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35 |
对在景区、游览参观点内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宗教设施、宗教标识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六十三号)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区、游览参观点内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宗教设施、宗教标识物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36 |
对在景区、游览参观点内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接受宗教性捐赠或者进行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六十三号)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在景区、游览参观点内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接受宗教性捐赠或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37 |
对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期对外开放、组织开展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六十三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期对外开放、组织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换筹备组织负责人。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38 |
对干扰正常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六十三号)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干扰正常宗教活动的。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39 |
对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六十三号)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的。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40 |
对宗教活动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生活秩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六十三号)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宗教活动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生活秩序的。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41 |
对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六十三号)第六十二条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42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规范管理宗教教职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的;(三)未按规定认定或者批准宗教教职人员的;(四)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选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五)宗教团体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手续的;(六)未按规定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或者借颁发证书牟利的;(七)侵犯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八)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43 |
对在华外国人违规进行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9号)第十九条 第一款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44 |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办公室、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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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扩建、异地重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办公室、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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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
办公室、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47 |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办公室、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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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办公室、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49 |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和注销审批 |
行政许可 |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六十三号)第九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
办公室、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50 |
民族成份变更 |
行政确认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
办公室、民族工作处 |
武汉市内公民民族成份变更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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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宗教活动场所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52 |
宗教团体检查 |
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五十八条 第三款“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53 |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六十三号)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54 |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
其他(备案)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55 |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
其他(备案)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56 |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备案 |
其他(备案) |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9第7号(总290号))第十六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57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研讨会、讲坛、论坛等的备案 |
其他(备案) |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9第7号(总290号))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研讨会、讲坛、论坛等,应当符合本宗教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范围,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市、区两级宗教事务部门均可行使职权 |
58 |
临时活动地点备案 |
其他(备案) |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9第7号(总290号))第二十九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依法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临时活动地点。……县级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宗教团体,并报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宗教工作一处、宗教工作二处 |
武汉市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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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负责人: | ||||||
说明:1.执法主体要填写单位规范全称;2.事项名称填写的格式为“对XXX行为的行政处罚(许可、强制等)”;3.执法依据应写明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4.承办机构应填写机关内设处(科、股)室、二级单位或受委托组织等名称;5.执法范围是指行政执法事项所适用的行政区域,所涉及的行业领域;6.不同层级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都可行使的,应在相应的“备注”栏写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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